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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18号文件夹

发布时间: 2022-09-21 20:52:50

1. 国税发[2010]18号对2009年的所得税汇算有影响吗

这个文件是从2010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09年还按10%报,我的专管员说的,我们已经报完了。我是大连中山国税管户。 想问你们一下,你们地税营业税也核定征收了吗?

2. 国税法200718号适应于小规模纳税人吗

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具体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 发文字号: 国税发【2007】第018号 发布时间: 2007年02月16日 状态: 有效 国税发〔2007〕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以及开票有误等情况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因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购买方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取得的专用发票未经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三)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的,销售方须在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四)因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的,销售方须在开具有误专用发票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销售方出具的写明具体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五)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除按照《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外,销售方还应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将该笔业务的相应记账凭证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比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处理办法,通知单第二联交代开税务机关。� 三、为实现对通知单的监控管理,税务总局正在开发通知单开具和管理系统。在系统推广应用之前,通知单暂由一般纳税人留存备查,税务机关不进行核销。红字专用发票暂不报送税务机关认证。� 四、对2006年开具的专用发票,在2007年4月30日前可按照原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二月十六日

3. 增值税专用发票国税发【2007】18号

1、红字通知单系统现已全国正式推行了。并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
2、现没有出台新规定,因此红字发票还是不用也不能认证。因为新的增值税申报表实行后,附表2中专门在进项转出有增加了一栏红字通知单上注明的税款,因此只要开了红字通知单,则不管是否开具了红字票均需作进项转出,红字票也不能再认证,如再认证后就直接冲了当期认证进项相当于要作两次进项转出了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请问谁可以提供给我,谢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2006〕156号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颁布日期:2006-10-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需要,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确保新规定贯彻执行到位。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1.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2.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3.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4.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5.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六年十月十七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和其他设备。
本规定所称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第四条 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第五条 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
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应进行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后将核查资料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
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附件1)。
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本规定所称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卡和IC卡的行为。
(一)企业名称;
(二)税务登记代码;
(三)开票限额;
(四)购票限量;
(五)购票人员姓名、密码;
(六)开票机数量;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一)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三)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四)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附件3)。
《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第十五条 《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购买方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申请单》应加盖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附件4)。《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
第十七条 《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送交销售方留存;第三联由购买方留存。
《通知单》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通知单》应按月依次装订成册,并比照专用发票保管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形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第十九条 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
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第二十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抄税,是报税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抄取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在申报所属月份内可分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本规定所称报税,是纳税人持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向税务机关报送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二条 因IC卡、软盘质量等问题无法报税的,应更换IC卡、软盘。
因硬盘损坏、更换金税卡等原因不能正常报税的,应提供已开具未向税务机关报税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原件或者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补采开票数据。
第二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将专用设备和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发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缴销其专用发票,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要求处理专用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称专用发票的缴销,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在纸质专用发票监制章处按“V”字剪角作废,同时作废相应的专用发票数据电文。
被缴销的纸质专用发票应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
本规定所称认证,是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发票所列数据的识别、确认。
本规定所称认证相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无误,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一致。
第二十六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一)无法认证。
本规定所称无法认证,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无法产生认证结果。
(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
(三)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
第二十七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重复认证。
本规定所称重复认证,是指已经认证相符的同一张专用发票再次认证。
(二)密文有误。
本规定所称密文有误,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无法解译。
(三)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认证不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有误,或者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不一致。
本项所称认证不符不含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
(四)列为失控专用发票。
本规定所称列为失控专用发票,是指认证时的专用发票已被登记为失控专用发票。
第二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二十九条 专用发票抵扣联无法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4〕0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国税发〔1994〕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的通知》(国税发〔1994〕0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0〕0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0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2〕33号)同时废止。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

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申请事项(由企业填写) 企业名称 税务登记代码
地 址 联系电话
申请最高开票限额 □ 一亿元 □一千万元 □一百万元
□十万元 □一万元 □一千元
(请在选择数额前的□内打“√”)

经办人(签字): 企业(印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区县级税务机关意见 批准最高开票限额:

经办人(签字): 批准人(签字): 税务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地市级税务机关意见 批准最高开票限额:

经办人(签字): 批准人(签字): 税务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省级税务机关意见 批准最高开票限额:

经办人(签字): 批准人(签字): 税务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本申请表一式两联:第一联,申请企业留存;第二联,区县级税务机关留存。

附件2

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购买方名称:
销售方名称:
所属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 号码: 共 页 第 页

序号 货物(劳务)名称 规格型号 单位 数 量 单 价 金 额 税率 税 额

备注

填开日期: 年 月 日
注:本清单一式两联:第一联,销售方留存;第二联,销售方送交购买方。
附件3
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NO.
销售方 名 称 购买方 名 称
税务登记代码 税务登记代码
开具
红字
专用
发票
内容 货物(劳务)
名称 单价 数量 金额 税额

合计 ———— ————
说明 对应蓝字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情况:
已抵扣□
未抵扣□
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对应蓝字专用发票密码区内打印的代码:
号码:
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理由:

申明:我单位提供的《申请单》内容真实,否则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购买方经办人: 购买方名称(印章):

年 月 日
注:本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购买方留存;第二联,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附件4
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填开日期: 年 月 日 NO.
销售方 名 称 购买方 名 称
税务登记代码 税务登记代码
开具红字发票内容 货物(劳务)
名称 单价 数量 金额 税额
合计 ———— ————

说明
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
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
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对应蓝字专用发票密码区内打印的代码:
号码:
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理由:

经办人: 负责人: 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印章):

注:1.本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购买方送交销售方留存;第三联,购买方留存。
2.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
3.销售方应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销。
附件5
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NO.
销售方 名 称 购买方 名 称
税务登记代码 税务登记代码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货物(劳务)名称 单价 数量 金额 税额











报税时间:

纳税申报时间:

经办人: 负责人:

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印章):

年 月 日
备注
注:本证明单一式三联:第一联,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销售方留存;第三联,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因为原文附有表格,这里不支持,所以表格无法显示。

5. 国税发[2007]18号是否有效

国税发[2007]18号全文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法规库:http://hd.chinatax.gov.cn/guoshui/main.jsp# 总局法规—增值税—第15页

6. 国税局2017年共发了多少公告

截止目前,国家税务总局本年度发布的公告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抵扣管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鉴证咨询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千户集团名册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住房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判定购房时间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6年度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发布《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列中葡税收协定利息条款免税机构的主管当局间协议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税图册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三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填报口径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7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符合条件的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纳税人名单(第八批)暨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退出名单(第二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原油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增值税管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税务行政处罚(简易)执法文书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另外,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且文号(序号)使用其他部门序号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5年度 2016年度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等群众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有关问题的公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8号 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十二批)

7. 全面营改增后国税总局 财政部出台了哪些政策

营改增后出台的文件,截至目前可不少。
财税〔2016〕36号《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
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4号《关于物业管理服务中收取的自来水水费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关于纳税人申请代 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
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6号《关于修订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公告》
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
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
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5号《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留抵税额申报口径的公告》
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3号《关于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差额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
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
财税〔2017〕37号《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
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财会[2016]22号《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
等等,多了,不再一一列举

8.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选择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第二条的规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或选择继续作为一般纳税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二)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下同)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下同)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
转登记日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或者4个季度的,按照月(季度)平均应税销售额估算上款规定的累计应税销售额。
应税销售额的具体范围,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登记表》(表样见附件),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无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信息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
(二)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信息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转登记纳税人)后,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转登记日当期仍按照一般纳税人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转登记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转登记日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核算。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时:(一)转登记日当期已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应当已经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选择确认或认证后稽核比对相符;经稽核比对异常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查处理。已经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经稽核比对相符的,应当自行下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结果通知书》;经稽核比对异常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查处理。(二)转登记日当期尚未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转登记纳税人在取得上述发票以后,应当持税控设备,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税务局端)为其办理选择确认。尚未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转登记纳税人在取得以后,经稽核比对相符的,应当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稽核系统为其下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结果通知书》;经稽核比对异常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查处理。
五、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销售或者购进的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的,调整转登记日当期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一)调整后的应纳税额小于转登记日当期申报的应纳税额形成的多缴税款,从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当期的应纳税额中抵减;不足抵减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二)调整后的应纳税额大于转登记日当期申报的应纳税额形成的少缴税款,从“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中抵减;抵减后仍有余额的,计入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当期的应纳税额一并申报缴纳。转登记纳税人因税务稽查、补充申报等原因,需要对一般纳税人期间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进行调整的,按照上述规定处理。转登记纳税人应准确核算“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的变动情况。
六、转登记纳税人可以继续使用现有税控设备开具增值税发票,不需要缴销税控设备和增值税发票。转登记纳税人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按照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转登记日前已作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种核定的,继续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七、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发生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补开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补开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原蓝字发票记载的内容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先按照原蓝字发票记载的内容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转登记纳税人发生上述行为,需要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应当在互联网连接状态下开具。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的特定纳税人,可以通过离线方式开具增值税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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