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奇特存储转移物权信息
‘壹’ 为什么不能说登记就是物权转移
登记只是记录提交。
需要等待审核通过,物权的转移指的是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即动产通过交付、不动产通过登记过户的公示方式,产生一定的公信力后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一般只针对所有权的变动,物权的其他信息并没有发生变化。
物权的变更指的是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只是物的相关信息发生了改变,或者物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化,但是相应的产权登记还停留在转移前得状态的时候,需要现实的物权所有人到有关部门申请信息变更。
‘贰’ 什么是物权转移具体内容
物权包括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物权的转移也包括所有权的转移,最常见的就是买卖东西,所有权的转移方式有三种,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使用权的转移就是出租房子啦,房子还是我的,但是别人在用。占有的转移就是质押啦,东西是我的,但是放到我的债权人那保管,他是不能用的,用了就要给我钱哟。处分的话就是抵押啦,房子是我的,但是届期不还款,债权人有权把我抵押给他的房子卖掉的。
‘叁’ 物权法上物内涵.特征及物权的概念
一、从放任主义到法定主义
关于物权的创设,历史上曾有放任主义与法定主义两种主张。在日耳曼法中,认为有占有的权利就是物权,所以占有的取得可以对应任何权利,不动产依据伴随的登记要件就有成为物权的可能。1974年的普鲁士民法典认为特定物的债权依据标的物的交付或者在抵押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即可物权化,即所谓的“取得权源和形式”的理论。这种理论是以不存在物权与债权的严格区分与对立为前提的。而在罗马法上,物权与债权有着严格的区分。物权概念被理解为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并使它所有的排它的、绝对的性质与债权相比有着强有力的效力,这即是物权限定的理由的起因。但是由于当时罗马物权公示制度还不发达,所以罗马法中必须采用物权法定主义的基础也仅在于“自由保护”和“简明化的社会”的要求。[①]后来,罗马法因罗马帝国的扩张而影响日大,以致以后的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物权法定主义,例如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以法律明文规定,瑞士、奥地利、德国民法虽无明文规定,但解释上也都认为有此原则。[②]
二、物权法定主义的理由和长处
罗马法最初采物权法定主义虽仅因出于“自由保护”和“简化社会”的目的,然而该原则历经若干世纪的发展,其意义已远不止此。许多学者都对物权法定主义的存在理由及长处进行了探索。王泽鉴先生认为,物权法定主义的原因为:[③](1)物权之绝对性;(2)物权其用之经济效用;(3)交易安全之便捷;(4)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需要。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法定的理由为:[④](1)确保物权之特性,建立物权体系;(2)整理旧物权,防止封建物权之复活;(3)便于物权之公示,确保交易安全与迅速。梁慧星教授认为,之所以采物权法定主义,主要立法理由为:[⑤](1)保障完全的合同自由;(2)维护交易安全与便捷。综合各家学说及现实情况,笔者认为,物权法定的理由及利处主要为以下方面。
(1)维护物权之绝对性。物权的绝对性表现为权利主体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的权利,这种权利只需权利主体意愿就可自由行使,不需他人之义务协助。反过来说,也即权利主体以外的人,对权利主体就特定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负有容忍义务,不得干涉,否则即为侵犯权利主体的物权。若物权不法定,得由当事人自主约定,则同一物上可能会同时并存若干相冲突的物权,这样,每一物权人就不能独立自由地支配标的物,而需得其他物权人的许可。如此物权的绝对性就不复存在。
(2)维护交易安全与便捷,保护第三人利益。学者多认为,若得由当事人自主创设物权,则在特定物的流转过程中,可能会因多次流转,而被不同的人先后设定不同的物权,以致流转到后来,不知物上已设定了多少物权,每一物权的具体内容为何。若某一买受人不知情形而购买一已设定有不同物权之特定物,则其必然不能自由支配该物。各物权人必争先对同一物主张自己的物权,由此,在社会商品交易中,就会产生障碍。要么买受人先查清物上到底有多少物权,具体内容又为何;要么干脆不进行交易。前者显然不经济,而且在事实上也不可能;后者,则有违经济发展之理念。社会经济的发展,显然离不开丰富的商品交换。因此,为了鼓励商品交易,免除买受人的后顾之忧,确保买受人交易目的的有效实现,法律有必要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进行限定,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进行适当限制。然而法律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并不是对私法自治的否定,而是一种最大程度的保障。社会历史的发展已经证明,存粹或绝对的个人自由必然导致权利主体之间的不自由,自由永远不能绝对化,而且事实上也是不可能绝对化的。自由只是一定限度范围内的,也只有有限制的自由才是真正现实的自由。所以“私法自治之成为可能,物权法定为其前提。”[⑥]
(3)便于物权之公示。为便于交易安全、便捷地进行,必须得使市场主体能充分的了解交易信息,增强物权的透明度。而物权的透明,依赖于物权的有效公示,若非物权法定,纷繁复杂的物权种类与内容显然令人力、财力有限的公示部门无暇应接。并且允许种种繁杂的物权种类和内容进行登记,势必会造成登记的混乱。因此有效的公示,有赖于物权的简化。这点与采用物权法定主义的历史沿革理由一起是今天论及给予物权法定主义一个妥当界限的两个侧面。[⑦]
(4)整理旧物权,构建新的物权体系,防止封建复辟。封建时期物权得由当事人自主约定,因此极为复杂、混乱。因而严重影响了经济之发展。尤其是封建土地所有权与身份制度相结合,不仅实行多重所有权,而且所有权有上下级之分,上级所有权人往往挟身份特权之威势,使物权变成对人之支配。[⑧]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为促进经济之发展,维护人格之独立,拯待对封建旧物权进行清算,为防止物权放任主义可能导致的人身依附之弊端,彻底消灭封建因素,于是物权法定便突显出来。
三、物权法定之反思
(一)物权法定的内涵剖析
所谓物权法定,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是,种类和内容的法定,即物权的种类和每种物权的具体内容都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法无明文规定的物权种类,也不得约定与法律不相符的物权内容。但也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不但包括种类与内容的法定,还应包括效力和公示方法都由法律规定。[⑨]笔者认为,物权的效力,是物权之所以区别债权而为物权的根本原因。物权的效力,通说包括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及物上请求权。[⑩]正是这些效力的聚合才形成了特殊的权利——物权,而非物权产生了这些效力。尽管为了确保物权的有效实施,物权的效力也最好应法定,但这种法定只是法律的确认,而不是创设。所以不应为基于创设目的的物权法定主义所当然包括。而公示只是确保物权有效实现的手段,其本身并不是物权的构成部分。对物权的公示只是便于当事人了解交易信息和方便国家对特定物进行管理的目的,所以尽管处于简化和方便的考虑,有必要用法律规定若干公示方法,但是这也不能为物权法定所当然涵摄。况且公示方法也不能严格拘泥于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例如,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公示,若当事人并没有交付,而是进行了登记,难道能认为所有权没有转移?[11]
(二)物权由何“法”定
“物权法定”所言之“法”为何,民法学界有所争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7条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台湾学者多认为依其文义、立法理由及规范目的,系指成文法而言,并不包括习惯法在内,“其他法律”指独立于民法典的单行法。[12]我国大陆也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的根本宗旨,在于使物权种类极其内容尽可能规范化和统一化,以便公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如果对“法”作广义解释,这一宗旨是难以实现的。因此“物权法定”之“法”只能是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大极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而不包括各种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及地方性法规、规章和习惯法。[13]而日本学者则认为《日本民法典》中的“其他法律”应包括习惯法。[14]我国学者王利明教授认为,物权法定主义尽管是物权法的重要原则,但应当看到,这一原则在适用中不应过于僵化,以致于认为只有法律确认,对任何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创设的物权都不予承认,这就不利于规范和调整新型物权法律关系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15]笔者认为,习惯法之形成,本身就是对民事主体意志之尊重,若是否认习惯法的效力,实乃对人们权利感情的伤害,有违善良风俗,而且在现实中通过修订法律吸收习惯法的做法实为不妥。因为成文法要求稳定性,所以法律的修改往往非常缓慢,成本相当之大,难以应付飞速发展的社会生活。因此我们可以通过适当从宽解释物权法定的方法,将一些既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立法趣旨,又有一定公示方法的习惯物权,进行有限的承认,以弥补物权法定之不足,促进社会经济更好的发展。[16]至于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笔者认为,鉴于二者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和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可以有限地赋予其创设物权的功能,但必须在法律的扩张解释所能及的范围内进行。而其它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由于其效力范围有限,则不应赋予其创设物权的功能,以免干扰社会经济生活。
(三)物权与债权界定的模糊化——物权法定的妥当性问题
在现代社会,物权与对人权(债权)的区别越来越具有相对性,这表现为两点:一是一项权利有可能不能被简单地归类为物权或对人权,而是被认为“更具有物权性质”或“更具有对人权性质”。二是权利的性质有可能发生变化,即对人权有可能转变为物权。[17]如债权让与,就是债权人对其债权进行的处分,故从本质上而言,债权人对其债权的权利也是一种支配权,债权人对债权的享有也是对债权的所有权,故在处分其债权时,债权人的地位与所有权人的地位本无区别,这在德国法上称为“类似所有权之地位”。类似还有有价证券,虽是债权的凭证,但其本质应当是物权。这些都体现了物权与债权的融合。[18]另外,最初关于物权法定的一些理由也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有所动摇,例如,关于防止封建复辟的理由,也许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时候,的确是物权法定的一个相当重要的考虑,然而,社会发展至今,封建复辟的实力早已荡然无存,所以物权法定防止封建复辟的功能也已闲置。其次,利用物权法定来构建物权体系,难免使人有“法学家强人所难”的感觉。物权体系的构建,是法学理论工作者的使命,然而,并不能以此作为限制社会经济生活的理由。所以这些都使人质疑,基于物权与债权的严格区分与对立而为的物权法定主义,到底还有多大的实质意义,是否仅是概念法学的形式游戏而已?“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19]法律要担负起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良性发展的功能,就必须贴近社会生活,反映经济规律。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已出现了许多具有物权特征的债权,如租赁权等。若我们还是沉迷于概念法学上物权与债权的形式划分,过分强调物权与债权的法定主义,那么势必会对一些权利失之保护,有碍社会经济之发展。
‘肆’ 关于物权转移的问题
答案:AC
解析: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王某与丁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虽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现王某欲请求丁某返还房屋系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因其不具有合同解除权,故无权请求丁某返还房屋,A项正确。《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王某死后,小王即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因房屋已经出卖给丁某,丁某有权依据合同请求小王履行产权过户登记义务,小王无权请求返还房屋,C项正确,D项错误。综上所述,本题答案为AC项。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
约定解除权
即指通过当事人约定于一定事由发生时,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约定解除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不是单方所能决定。这种约定可以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中约
合同解除权
定,也可以在订立合同后另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在约定解除权时,对此种权利的行使可以附加一定的条件,如解除权的发生情形、行使条件以及行使解除权的效力等。值得注意的是,当发生符合行使约定解除权的事由时,并不当然出现合同解除的后果,而是必须经由解除权人在解除期限内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常情况下,解除合同既可在诉讼外提出,也可在诉讼中提出。而如有解除权行使方法特殊约定的,则应依其约定。
法定解除权
即指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当一定事由发生时,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中国现行《合同法》在充分吸收了两大法系及国际公约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法定合同解除条件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单方当事人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有下列五种:
(1)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只有其致使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时,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享有合同解除权。
(2)因拒绝履行主要债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这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于这种情况,另一方可不进行履行催告,径直行使解除权。
(3)因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债务人无正当理由,若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在债权人催告后仍未履行的,债权人便可享有合同解除权;若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则债权人可不进行催告即享有解除权。
(4)因迟延履行或有其他违约情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形态有多种,包括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以及履行地点不符合合同约定等。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可不经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
(5)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这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当以上情形都没有出现,而法律规定其他情形合同也应该解除时,合同就解除。这实际为将来法律的发展留足了空间,同时也防止法律出现漏洞。
‘伍’ 特殊动产的物权转移问题: 1、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有:出卖人将标的物交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和不动产物权转移的不同主要在于产权转移的要求或时间不同:不动产物权是否发生转移应以产权登记为准;动产则在交付后产权即发生转移。《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陆’ 物权转移 物权变更 什么差别
1、基本上区别不大,物权变更在某种程度上应该是包含了物权的转移。
2、物权的转移指的是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即动产通过交付、不动产通过登记过户的公示方式,产生一定的公信力后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一般只针对所有权的变动,物权的其他信息并没有发生变化。
3、物权的变更指的是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只是物的相关信息发生了改变,或者物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化,但是相应的产权登记还停留在转移前得状态的时候,需要现实的物权所有人到有关部门申请信息变更,例如前者情况下的原有房屋登记面积有错误,物权人可以前去修正变更面积的登记信息,针对后一种例如物权发生转移后,但是物权主体没有发生改变,此时物权虽然已实质转移,但是没有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故应当及时去房管登记部门及时变更户主信息。
4、如有不对,敬请指正,以上是我的理解,希望可以帮的上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