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存储企业挪用粮食收购款
Ⅰ 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省、设区的市及以下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拟订全省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设区的市及以下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拟订当地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调控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第五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设区的市及以下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管。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负责地方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七条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第二章收购第九条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经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第十条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优先收购新粮。第十一条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核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第十二条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确保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安全。
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第三章储存第十三条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的原则,实行集中储存。
除不宜集中储存的情形外,地方储备粮应当集中储存于专门从事储备粮存储业务的企业,也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国有粮食仓储企业代储。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总体布局和方案,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第十五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第十六条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第十七条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补贴,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Ⅱ 粮食存储企业在粮食收购、销售、存储环节的安全隐患和风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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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粮食购销活动,惩处粮食购销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粮食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以及与粮食购销活动有关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粮食购销的规定。
前款所列组织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粮食购销的规定,《粮食收购条例》对其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粮食收购条例》对其处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罚。第三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中,如实记载粮食购销成本、收购量、库存量,以及粮食购销的盈利和亏损,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包括收购、储备、调销贷款,下同)和国家拨补的粮食利息、费用补贴。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虚报、伪报粮食收购价格、收购量、库存量或者虚报、伪报盈利、亏损,骗取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或者粮食利息、费用补贴的,由直接主管该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并责令退回骗取的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或者粮食利息、费用补贴;构成贷款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规定,只能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基本账户和相应的存款专户;粮食销售后,应当及时、足额将销粮款存入基本账户,归还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违反规定在农业发展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由直接主管该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有关金融机构撤销所开设的账户。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粮食后,不及时、足额将销粮款存入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的,由农业发展银行责令改正,可以在其足额将销粮款存入基本账户前停止贷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息。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将销粮款挪作他用的,由直接主管该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上交国库;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粮食储备的规定,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不得擅自将库存议价粮、定购粮、地方储备粮转为中央储备粮。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或者擅自将库存议价粮、定购粮、地方储备粮转为中央储备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由直接主管该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上交国库;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挪用公款罪、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粮食收购的规定,实行户交户结,即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不得户交村结,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方式抵充售粮款。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向农民收购粮食,采取户交村结等方式不即时向售粮者本人足额支付售粮款,或者以实物及其他方式抵充售粮款的,由直接主管该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第七条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严格遵守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规定,不得将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发放给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违反前款规定,将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发放给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其上级机构责令收回发放的贷款,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罚息等处罚,并由该农业发展银行的上级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Ⅳ 挪用收购国家储备粮款是什么罪
国家制定主要粮食品种最低收购价政策主要有以下四方面因素:
1、保护种粮农民的生产积极性,通过政策定价杜绝谷贱伤农。
2、向市场释放价格信息,引导粮食价格合理上涨。
3、通过实施最低收购价政策,组织国有粮食企业入市收购农民手中余粮,增加中央储备,夯实国家对粮食市场宏观调控的物质基础,提高市场调控能力。
4、通过储备粮的吞吐平抑粮价过快上涨。
Ⅳ 国企收粮会问到哪些问题
摘要 一是关注粮食收购数量。粮食收储企业可能采取虚假收购和少收多报的方式来骗取和挪用粮食收购资金。从账面上分析,可以将财务收购支出明细账、仓库保管账、统计台账、企业年报相比对,看各方面数据是否相符;从收购资料上分析,可以采集收购业务数据,将“售粮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售粮日期、毛重、净重、单价、金额、存储仓号、检斤人、开票人”等情况分别归类进行整理分析,筛选明细收购总量与财务支出采购总量不一致、同一个身份证号码对应多个姓名、单个仓库入库量大于设计库容量、金额与重量和单价逻辑错误、一名工作人员同时担任检斤人及开票人等多重身份等疑点信息。此外,对于大额现金支付粮款的情况需要高度警惕,可以通过延伸调查当事人,核查原始业务资料,查看现金日进账等方式进行核查。
Ⅵ 毁坏粮食违法吗
违法,毁坏粮食属违法行为民以食为天,粮食安全是稳定民生国运的压舱石,对于粮食安全的重要性一直反复在强调。不仅表现在要杜绝浪费,更要尊重农民的劳动成果。
一、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二、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法律依据:
《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Ⅶ 挪用粮食储备款和收购金是挪用公款罪吗量刑标准是什么
首先,钱肯定是公款,只是不太明确,你说的到底是挪用,还是贪污。因为,挪用的话,一般不会多人共同挪用。如果是贪污,那么,就会非常严重。因为,贪污十万的话,法定刑就是十年以上了。而且,量刑,是按照四十五万来量刑,而不是根据每个人分得的钱来量刑的。如果是挪用公款,数额也是巨大,法定刑五年以上,最高十五年。所以,事关还是非常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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