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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危險駕駛罪法定配置

發布時間: 2022-07-06 08:16:04

『壹』 如何恰當把握危險駕駛罪量刑

危險駕駛罪是我國刑法修正案(八)補充規定的新罪名,但該罪系輕微刑事犯罪,刑期在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刑罰幅度小,量刑時稍有不慎就會造成罪責不相適應,甚至放縱犯罪的後果,削弱其特殊預防功能。為此,筆者對影響危險駕駛罪量刑的因素及量刑標准談一管之見。 影響量刑的因素 醉酒程度根據國家技術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發布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閥值與檢驗標准》的規定,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酒精的含量超過或者等於80mg/100ml為醉酒。醉酒程度越重,發生事故的概率越高,對道路安全造成的危害越大。因此,醉酒程度是影響該罪量刑的首要因素。 違章駕駛醉酒後違章駕駛機動車輛,對道路交通秩序的破壞甚為嚴重,尤其是無證駕駛、駕駛無牌照或者報廢車輛、駕駛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車輛、逆向行駛、超速行駛、超載或者違規載乘人員等違章行為,在量刑時應當作為從重處罰情節予以考量。 發生事故醉酒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負事故同等責任以上的,理應受到更為嚴重的刑罰制裁。造成的財產損失越大,人員傷情越重,處罰就應越重。因此對其也應作為從重處罰情節予以考量。 車型路況醉酒駕駛機動車輛,車型越大,危害越大;道路通行量越大,危害也越大。因此,對危險駕駛罪在量刑時也應考量車型大小,如摩托車、汽車,還應考量道路狀況是鄉村偏僻道路,還是城市繁華街道,以決定從重的幅度。 量刑標準的設想 量刑起點量刑起點應當根據醉酒程度確定。血醇含量在80-180mg/100ml之間的,可以將拘役一個月確定為量刑起點;血醇含量在180-300mg/100ml之間的,可以將拘役二個月確定為量刑起點;血醇含量在300mg/100ml以上的,可以將拘役三個月確定為量刑起點。 基準刑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有無違章駕駛、是否發生事故以及所駕駛車型、行駛道路狀況等情節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輕傷或者財產損失30萬元以上,且負事故同等責任以上的,增加三個月刑期;負事故責任較小的,增加一個月刑期。 (2)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輕微傷或者財產損失30萬元以下的,增加一個月刑期。 (3)具有無證駕駛、駕駛無牌照機動車輛等違章駕駛行為之一的,增加一個月刑期。每增加一種違章行為,增加刑期一個月,但最多不能超過三個月。 (4)駕駛汽車的,增加一個月刑期。(5)在城市繁華街道行駛的,增加一個月刑期。基準刑超出法定刑幅度的,以法定最高刑為基準刑。 宣告刑綜合把握全案情況依法確定宣告刑,但最低刑期不能少於一個月。同時,鑒於該罪刑期較短,幅度較小,建議宣告刑以「日」為刑期最小單位,如判處「拘役一個月零十日」。 (通訊員: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檢察院 熊偉)

『貳』 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什麼,如何認定危險駕駛罪

構成要件:

1、主觀方面

危險駕駛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或者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的行為危害到公共安全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狀態的發生。

2、客觀方面

此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或者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且情節惡劣。因此構成此罪要求在客觀行為方面,要同時滿足四個方面的條件:

(1)行為條件:醉酒駕駛機動車或者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這里法律條文採用列舉的方式,僅將醉酒和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的行為入罪。首先我們看醉酒駕駛的行為。

眾所周知,醉酒分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屬於精神病,而生理性醉酒則不屬於精神病。根據醉酒的程度,生理性醉酒可分為輕度醉酒、中度醉酒和高度醉酒。

其中,輕度醉酒者和中度醉酒者的辨認和控制能力雖有一定程度的減弱但並未喪失,屬於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高度醉酒者存在意識障礙,對自己的行為無辨認和控制能力,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人。

危險駕駛罪中的醉酒既包括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但在病理性醉酒的情形中,要看行為人是否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生理特點。

如果明知而故意飲酒是自己陷於病理性醉酒的狀態後駕駛機動車,根據「原因自由行為」理論,其仍要承擔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不知道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生理特點,而飲酒後使自己陷於病理性醉酒的狀態後又駕駛機動車行駛,根據「主客觀一致」的原則,刑罰不應對此種行為人意志無法控制的行為加以處罰。

除此之外,在高度醉酒狀態下,還要看醉酒的原因行為——如果是行為人自己自願飲酒而陷於高度醉酒的,則要負刑事責任,否則不承擔刑事責任。再看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的行為。從字面上看,「追逐競駛」是指駕駛機動車相互追逐或以追求速度為目的駕駛的行為,即通俗意義上的「飆車」行為。

這里要不要有一個速度的限制條件?因為既然是「飆車」就有一個追求誰比誰快的動機,否則也談不上追逐了。這里速度的判定要考慮機動車行駛的空間。在市區和高速公路上行駛,由於道路限速的不同,那麼達到「追逐競駛」的速度條件也是不一樣的。具體要多少碼還要根據各地情況的不同而加以具體界定。

(2)空間條件:醉酒駕駛機動車或者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要在道路上進行。既然該罪規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後,作為該條的內容之一,那麼這里的「道路」就應該與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范圍相一致。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即凡是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都可以稱之為道路。

(3)對象條件:駕駛的是機動車。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包括大型汽車、小型汽車、專用汽車、特種車、有軌電車、無軌電車等機動車輛。

需要強調的是,由於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駕駛電動自行車為非機動車,因此醉後駕駛電動自行車或駕駛電動自行車追逐競駛的行為不構成危險駕駛罪。

(4)情節條件:情節惡劣。構成危險駕駛罪要求具有「情節惡劣」的情形。法條對於「情節惡劣」沒有作具體的規定。但依照立法的本意,在鬧市區、在高速公路上等醉駕或追逐競駛,或車上載有多人等情形可以視為情節惡劣。

這里的「情節惡劣」不包括致人重傷或死亡的情形。因為危險駕駛罪處罰的是醉駕和追逐競駛的行為,不要求造成嚴重後果,只要有醉駕或追逐競駛的行為即構成該罪,如果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交通肇事罪或其他罪名處罰。

3、客體方面

《刑法》修正案八將危險駕駛罪擬規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那麼很顯然,此罪侵犯的客體為公共安全,即危險駕駛的行為危及到了公共安全,給公共安全帶來了潛在的危險,即對不特定且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者財產的危險。

所謂的「不特定」,是指犯罪行為可能侵犯的對象和可能造成的結果事先無法確定;所謂「多數人」,則難以用具體數字表述。當然,司法實踐中,對於危及公共安全的判斷要依據行為發生的時空條件進行判斷。

如果醉駕或追逐競駛的行為根本不可能危及到公共安全,那麼即使有醉駕或追逐競駛的行為,也不構成此罪。如果行為僅侵犯了特定的少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財產的安全,也不構成此罪。

認定標准:

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

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之處:三個罪名既然都規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最主要的共同之處就是侵犯的客體為公共安全。

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三者之間的區別。其區別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主觀方面不同。正如前所述,危險駕駛罪在主觀上持希望或放任的故意。而交通肇事罪是典型意義上過失犯罪,主觀上只能是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觀上是故意,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觀上為過失。

其次,在行為方式上不同。危險駕駛罪只包括醉駕和追逐競駛兩種行為,交通肇事包括一些違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要求實施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以外但犯危險性相當的危險行為。不應包括醉駕和追逐競駛的行為。

(2)如何完善危險駕駛罪法定配置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 危險駕駛罪是指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定額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量刑標准:

1、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屬於醉酒駕駛機動車,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

前款規定的「道路」「機動車」,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

2、醉酒駕駛機動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1)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2)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3)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駕駛的;

(4)駕駛載有乘客的營運機動車的;

(5)有嚴重超員、超載或者超速駕駛,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的機動車牌證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的;

(6)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或者拒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7)曾因酒後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

(8) 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3、醉酒駕駛機動車,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又構成妨害公務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4、對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被告人判處罰金,應當根據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實際損害、認罪悔罪態度等情況,確定與主刑相適應的罰金數額。

5、公安機關在查處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犯罪嫌疑人時,對查獲經過、呼氣酒精含量檢驗和抽取血樣過程應當製作記錄;有條件的,應當拍照、錄音或者錄像;有證人的,應當收集證人證言。

6、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意見是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據。犯罪嫌疑人經呼氣酒精含量檢驗達到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醉酒標准,在抽取血樣之前脫逃的,可以以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結果作為認定其醉酒的依據。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時,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氣酒精含量檢驗或者抽取血樣前又飲酒,經檢驗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醉酒標準的,應當認定為醉酒。

7、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應當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在法定訴訟期限內及時偵查、起訴、審判。

對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據案件情況,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審。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對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叄』 危險駕駛罪怎麼進行法定刑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並處罰金:(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二)機動車的;(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肆』 如何構成危險駕駛罪

法律分析:構成危險駕駛罪通常需要具備以下要件:1、侵犯的客體為公共安全;2、客觀方面表現為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或者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且情節惡劣;3、犯罪主體為已滿十六周歲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4、主觀方面為故意。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伍』 危險駕駛罪處罰標準是如何規定的

法律分析: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可以在一個月至二個月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危險駕駛行為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對於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被告人,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機動車類型、車輛行駛道路、行車速度、是否造成實際損害以及認罪悔罪等情況,准確定罪量刑。對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處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 之一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陸』 危險駕駛罪法定刑

法律分析: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拘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在執行期間,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對於醉駕型危險駕駛罪量刑情節的設置和運用,我們認為具有以下情節之一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1)既往駕駛記錄良好,沒有違章記錄的;

(2)駕駛行為發生在鄉村道路、公共停車場或者其他交通流量較小的路段、時段的;

(3)駕駛距離較短,如駕駛車輛剛起步的、在公共停車場停車的;

(4)發現自己不能安全駕駛後,及時停止駕駛行為的;

(5)積極賠償損失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 4.1 酒精含量閾值

車輛駕駛人員飲酒後或者醉酒後駕車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閾值見表1。

表1 車輛駕駛人員血液酒精含量閾值

駕駛行為類別閾值

駕駛行為類別閾值(mg/100mL)

飲酒後駕車≥20,<80

醉酒後駕車≥80

『柒』 危險駕駛罪的設立方案

其一,在刑法中增加「危險駕駛罪」罪名,對嚴重的醉酒、超速、吸食興奮劑駕車等行為以危險駕駛罪論處,並縮小「交通肇事罪」適用的范圍;
其二,對《道路交通安全法》 進行相應調整,增大對危險駕駛行為的處罰力度,凡以危險駕駛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駕駛者,應受到一定期限甚至終身禁駕的行政處罰。施傑說,他辦理孫偉銘案子過程中,覺得有必要對醉酒等危險駕車行為要有相關的法律予以約束。對危險駕駛行為的法律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但其中對無證、醉酒和超速駕車行為最嚴重的處罰也就只行政拘留十五天。對其界定只是違法行為,但不構成犯罪。
其實飆車、醉酒駕車、無證駕駛這種危險行為可能導致的後果會非常嚴重,對他人生命傷害危害非常大,對於這種行為本身,就應該入罪。
就在孫偉銘案(醉酒駕車致4死1傷)一審被判處死刑之後,全國進行了酒後駕車的專項整治行動,在這種高壓勢頭下,酒後駕車致人死亡的事還在發生。他覺得對於酒後違法行為的力度太輕,不足以震懾酒後駕車等危險駕車行為的發生。只有等危害結果出現,才會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他說,提出「危險駕駛罪」就是要由結果犯罪,提前到行為本身犯罪,可以根據刑法設定兩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這更好地震懾和防範有可能喝酒以後去開車的人。提出設這個罪名,不在於更嚴厲地打擊,而在於警示和威懾,以保護行為人本身。行為人不敢再在酒後駕車,他的親朋好友也會勸阻他,這樣才能更好地從根本上減少乃至遏制危險駕車行為本身。僅僅靠執法人員的勸告和專項整治行動,不能形成有效的長期機制。 2010年8月,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計劃,有關部門已經啟動了《刑法修正案(八)》的研究起草工作,這是繼1997年刑法修訂以來對刑法進行的一次較為全面的修改。惡意拖欠員工工資和醉酒駕車相關內容已寫入刑法修正草案,並在8月下旬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進行審議。惡意欠薪罪和危險駕駛罪或單獨設立,2010年年內有望獲得通過。
危險駕駛罪將醉酒駕駛機動車、在城鎮違法高速駕駛機動車競逐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違法行為納入其中。

『捌』 危險駕駛罪的法律標准

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
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之處:三個罪名既然都規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最主要的共同之處就是侵犯的客體為公共安全。
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三者之間的區別。其區別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主觀方面不同。正如前所述,危險駕駛罪在主觀上持希望或放任的故意。而交通肇事罪是典型意義上過失犯罪,主觀上只能是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觀上是故意,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觀上為過失。
其次,在行為方式上不同。危險駕駛罪只包括醉駕和追逐競駛兩種行為,交通肇事包括一些違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要求實施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以外但犯危險性相當的危險行為。不應包括醉駕和追逐競駛的行為。 本罪分為兩種情形:
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情節惡劣限制了追逐競駛的處罰范圍。追逐競駛,是指行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駛,隨意追逐、超越其他車輛,頻繁、突然並線,近距離駛入其他車輛之前的危險駕駛行為。
二、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於或者等於80mg/100ml的屬於醉酒駕駛。 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屬於醉酒駕駛機動車,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
前款規定的「道路」「機動車」,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 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二) 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駕駛的;
(四) 駕駛載有乘客的營運機動車的;
(五) 有嚴重超員、超載或者超速駕駛,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的機動車牌證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的;
(六) 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或者拒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七) 曾因酒後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 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三、醉酒駕駛機動車,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又構成妨害公務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四、對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被告人判處罰金,應當根據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實際損害、認罪悔罪態度等情況,確定與主刑相適應的罰金數額。
五、公安機關在查處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犯罪嫌疑人時,對查獲經過、呼氣酒精含量檢驗和抽取血樣過程應當製作記錄;有條件的,應當拍照、錄音或者錄像;有證人的,應當收集證人證言。
六、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意見是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據。犯罪嫌疑人經呼氣酒精含量檢驗達到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醉酒標准,在抽取血樣之前脫逃的,可以以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結果作為認定其醉酒的依據。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時,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氣酒精含量檢驗或者抽取血樣前又飲酒,經檢驗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醉酒標準的,應當認定為醉酒。
七、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應當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在法定訴訟期限內及時偵查、起訴、審判。
對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據案件情況,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審。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對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玖』 危險駕駛罪判刑標准和認定準則如何規定的

法律分析:危險駕駛罪的判刑標準是處拘役,並處罰金。危險駕駛罪的認定準則規定是: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拾』 危險駕駛罪的概念和構成要件

危險駕駛罪是指在公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並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構成要件
1、危險駕駛罪的主體
危險駕駛罪的主體是年滿16周歲、精神正常的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而申領駕駛證的最低年齡為18周歲的身體符合要求的自然人。筆者認為,對於16周歲到18周歲之間的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如果此類人駕駛汽車,肯定為無證駕駛,然而危險駕駛罪並沒有把無證駕駛的行為列為危險駕駛罪認定的行為,其實,無證駕駛的行為在筆者看來對公共交通安全的威脅同樣也是相當大的。因為,機動車駕駛證的取得需要經過嚴格的程序,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申領駕駛證的最低年齡要求為18周歲,所以,對於16周歲至18周歲的我國公民來說是不能取得駕駛資格的,那麼,這類人如果不存在酒後駕駛汽車,即屬於無證駕駛機動車輛。既然駕駛機動車是一種專業技術類工作,對於無證駕駛汽車對公共交通安全的危害程度也是相當之大的,並不會輕於酒後駕駛機動車。所以筆者認為危險駕駛罪應該把無證駕駛也認定於其中。這樣才會更完善我們此次立法的初衷。
2、危險駕駛罪的主觀特徵
危險駕駛行為實際上是一種行為對某種法益存在一種潛在的威脅,是一種狀態,並不需要一定有危害結果的產生。行為人做出該種行為時到底是個什麼主觀狀態呢?筆者認為,行為人是對自己行為的一種放任的心理狀態,對危害結果的發生存在著一種間接故意,因為就行為人本身來說他一定知道他的行為會發生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結果,但是他卻希望或者放任此種危害結果的發生。同時,危險駕駛罪是一種行為犯、危險犯,並不是結果犯,法律只要求有危險駕駛行為,因此,只要行為人有此行為就一定是故意的,不可能是過失或者是意外事件,這正是此罪名與交通肇事罪的本質區別了。
3、危險駕駛罪的客體
危險駕駛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交通安全。公共交通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數人健康和生命以及公私重大財產安全和良好的公共交通秩序。它是以公眾的生命、健康或者財產的侵害或者危險為內容的犯罪,注重行為對「公眾」利益的侵犯,並不要一定要有危害後果的產生。《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危險駕駛罪的目的,是將生命、健康、財產等個人的法益抽象為社會利益作為保護對象,所以應當重視其社會性。「公眾」與「社會性」要求重視量的「多數」。「多數」是公共交通安全這一概念的核心。因此,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財產的安全,就是公共安全。「不特定」,即是指犯罪行為可能侵犯的對象和可能造成的結果事先無法確定,行為人對此既無法具體預料也難以實際控制,行為的危險或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可能隨時擴大或增加。「多數人」,則難以用具體數字表述,行為使較多的人感受到生命、健康或者財產受到威脅時,應認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只要行為危害了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財產的安全,就屬於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為僅僅侵犯了特定的少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財產的,則不構成危害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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